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90/7/18 生效时间:1990/7/18 时 效 性:失效 文 号:劳办计字[1990]21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女职工 过错性解除 劳动合同终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废止劳办计字〔1990〕21号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月2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0日)废止

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1990年7月18日劳办计字<1990>21号)
上海市劳动局:
  你局沪劳外<1990>13号文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现应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二、孕期、产期、哺乳期间的女职工在合同规定的试用期内发现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可以辞退。但不得以女职工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辞退。
 三、《规定》第四条“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是指企业不得以女职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至于女职工在“三期内违纪,按照有关规定和劳动合同应予辞退的,可以辞退。
 四、对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在“三期内劳动合同期虽满,也不能解除其劳动合同,必须延续到哺乳期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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