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92/10/21 生效时间:1992/10/2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劳办力字[1992]48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除名 劳动合同解除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14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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