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办公厅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继续使用“除名”方式的复函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92/10/21
生效时间:1992/10/21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劳办力字[1992]48号
发布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含劳动部)(已撤销)
山东省劳动局:
你局(92)鲁劳仲函字014号《关于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可否继续使用“除名的方式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关于《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颁布后,“除名能否继续使用问题,我们认为,《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是现行的国务院法规,按其规定,“除名仍然作为处理旷工职工的一种形式。至于被除名职工是否可以领取待业救济金问题,目前国家尚无统一规定。
劳动部办公厅
一九九二年十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