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务部、公安部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工资问题的批复[失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1958/2/3 生效时间:1958/2/3 时 效 性:失效 文 号: 发布部门:内务部(已变更),公安部
工资
  
关于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问题,根据各地请示报告,现作如下批复:
  (一)对被劳动教养人员工资评定问题,各地根据多劳多得,少劳少得的原则,在工业上实行地方国营企业的工资制度,在农业上实行固定工资制度,并结合本单位劳动教养生产的发展情况进行评定。评定的方法可参照当地同类型地方国营工厂和农场的工资等级标准方法,但被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收入一般的不得超过当地同等劳动者或农业社社员的实际收入水平。对于他们的工资收入部分,除其本人必需生活费用外,还应当酌情扣除一部分作为家属赡养费,以促使存入银行作为安家立业的储备金。
  (二)被劳动教养人员的生活标准,不得超过当地同等劳动人民的生活水平,其生活费用都应当从其工资收入中支付。在刚集中训练期间,未投入生产前的生活支出,可由教养队预借以后由其工资中逐月扣还。
  (三)对于过去由机关、团体、学校企业等部门开除送上劳动教养人员的工资,目前应当按照上述第一项规定的原则办理,如果重新评定工资后,其家属生活确实有困难者,可另由当地民政部门按社会救济办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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