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效力级别:部门规范性文件 地  区:全国 公布时间:2005/8/17 生效时间:2005/8/17 时 效 性:现行有效 文 号:国法秘函[2005]314号 发布部门: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含国务院法制局)
工伤保险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国法秘函[2005]314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你办《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法律溯及力问题的请示》 (闽政法函 [2005]43号)收悉。经研究,并征得劳动保障部同意,答复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这一规定,既包括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认定工伤,也包括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
二00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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