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认为,首先,李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了其与c公司相关人员沟通工作事宜,故c公司事实上对李某进行了具体工作安排,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其次,工作调动表显示李某是因原单位被注销而被调动至c公司,此后李某的参保单位等亦变更为c公司。
a公司虽坚称李某系其员工,但并无证据显示李某有与a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合意。相关微信聊天记录虽显示李某亦为a公司提供了部分劳动,然而两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况并不能否认李某与c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由于集团内部各公司往往业务联系紧密,所以实践中,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屡见不鲜。那么,混同用工是否意味着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混同用工的劳动关系主体到底是哪个呢?
目前,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一般认为,混同用工并不等同于存在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在签订有劳动合同的前提下,应当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为准,而在没有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与工作实际严重不符的情况下,应根据用工事实,以各关联公司中与劳动者工作联系最密切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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