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
2018年10月24日,某公司(甲方)与魏某(乙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合同期限为2018年9月10日至2020年9月9日,共2年。
某公司为魏某代缴了2019年6月的社保费用293.4元。
2019年6月19日,魏某向某公司出具了《被迫辞职通知书》,载明:
魏某于2018年9月11日进入公司,担任秩序维护员工作。因公司多项违法行为侵占员工利益。现正式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工作至6月22日)于6月23日不在接受任何工作安排。公司的具体违法事实如下:
(1)违法约定试用期不买社会保险。
(2)违法约定试用期第一个月无休息日。
(3)违法约定超长工作时间(月休4天,每天工作12小时,期间无换休)。
(4)违法约定加班补助400元,不足额支付加班工资。
(5)违法实行法定节假日加班不给付3倍工资。实行1抵1换休。甚至不给3倍加班工资,也不抵假(如清明节,不给钱也不给假)。
(6)违法取消带薪年休假。
2019年6月21日,某公司签收《被迫辞职通知书》。
2019年6月28日,某公司向魏某发出了《及时返岗通知》,载明:
不认可《被迫辞职通知书》的内容,均在应聘入职时告知你知晓这些后期工作安排情况,故不接受你提出的离职要求,如你确要离职,应按照公司的要求办理正式的离职手续。
现在你从2019年6月26日起就没有按照公司要求,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据公司相关制度规定,旷工3天以上者视为自动离职,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现通知你请于2019年7月1日(星期一)前到公司人事部报到接受公司工作安排,并承担相关责任。
如逾期不报到并承担相关责任,则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自2019年6月30日起自动解除。
庭审中,魏某认可收到上述通知。
后魏某以某公司没有为魏某缴纳2018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用和没有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离职补偿金。
法院认为
关于魏某主张的一个月离职补偿金的请求。
魏某以某公司没有为魏某缴纳2018年9月和10月的社保费用和没有支付加班费为由,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上述规定系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关于社保的问题。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费,缴纳社会保险费”,应重点审查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参加社会保险的行为,即是否为劳动者办理了社会保险的申报缴费手续。
如用人单位在劳动者离职前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劳动者以该事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于法无据。
某公司仅存在“社保欠费”等情形,劳动者依法可通过行政救济途径维护其社保权益,但不属于可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而某公司仅存在未按时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
综上所述,魏某未能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魏某不能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判决结果
判决驳回魏某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
法律依据
《劳动法》
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七十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一百条
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