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员工打伞遮挡工位上方的摄像头被解雇

2021-02-02 来源:搜狐网
隐私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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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某某与A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关于劳动者隐私权和用人单位管理权的平衡

  【关键词】

  隐私权管理权平衡合同解除

  【裁判要点】

  劳动者作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以及劳动者活动空间的特殊性,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必然会对劳动者的隐私权起到一定的限制。劳动者作为公司员工,需要接受公司适度管理和监督,用人单位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前提下,有权合理行使管理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5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1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

  【案件索引】

  一审: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2019年12月20日)

  二审: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3民终6076号(2020年4月2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申8843号(2020年11月4日)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张某某诉称:其于2013年10月14日进入A公司工作,2016年10月14日与A公司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为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10月13日止,工作岗位为信贷管理部审批副经理。2019年6月24日,A公司在张某某从事劳动的工作区域内安装了多个高清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位于张某某工位的上方。因该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张某某个人隐私,张某某将两把伞支撑在其工位上方遮挡该摄像头。张某某多次就此事通过邮件向A公司领导、工会反映,希望协商解决。A公司在2019年7月17日以张某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为由向其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张某某认为,因其他方位的摄像头仍可清晰拍摄到其工位,其打伞的行为未影响到公司管理目的的实现,并无严重违纪或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己构成违法解除,严重侵害了张某某的合法权益,张某某有权要求A公司向其支付赔偿金。同时,A公司未足额向张某某支付产假工资及2019年7月的工资,应向张某某支付工资差额。

  A公司辩称:一、张某某自2019年6月24日开始至7月17日期间,为了逃避公司日常管理,故意将两把雨伞放置在桌面将工位全部遮挡,导致A公司无法掌握其上班是在工作还是在玩手机,亦或是在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的事情。同时,其行为对其他员工造成严重负面影响,影响正常的办公环境,违背作为一个劳动者应遵守的最基本劳动纪律和行为准则。

  结合证据来看,其故意打伞遮挡工位的违纪行为长达18个工作日,近乎法定的20.83天的月工作日,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等特征。A公司针对张某某的打伞遮挡工位逃避日常管理的行为进行了至少两次口头警告、两次书面警告,但张某某均无视警告,拒不改正,且工会主席也提醒其及时收回雨伞,但张某某仍拒绝接受,且对履行职务行为的人事经理和工会主席进行恶意投诉,并发生激烈争吵,拒不服从公司管理。张某某的违纪行为不仅具有长期性、持续性等特征,而且经多次警告拒不改正,己明显达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行为。A公司在依法通知工会后,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属于合法合理解除,无需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二、结合张某某提交的工资银行流水及工资单显示,张某某产假期间工资已经发放完毕,且每月工资构成和金额清楚明确,不存在所谓的差额问题。

  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6月24日,A公司在工作区域内安装了多个高清摄像头,其中一个摄像头位于张某某工位的上方,张某某认为该摄像头能够拍摄到其个人隐私,于是用两把伞遮挡该摄像头,不妨碍其他方位的摄像头正常拍摄。A公司通过人事经理两次口头与张某某就打伞行为进行沟通后,又于2019年7月3日、2019年7月4日分别书面向张某某发送了《警告信》,在此情况下,张某某仍坚持在工位上撑伞达十多个工作日。2019年7月17日,A公司以张某某在工位上打伞严重违纪为由与张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另A公司提交的张某某产假期间的工资表备注显示,张某某产假绩效工资均按50%的标准发放2400元。

  【裁判结果】

  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粤039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一、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7月17日工资差额1518.44元;二、A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律师费2467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8日作出(2020)粤03民终6076号民事判决: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519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A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某某支付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2月25日休产假期间工资差额15718.19元;三、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判决,申请再审。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0年11月4日作出(2020)粤民申8843号民事裁定:驳回张某某的再审申请。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首先,关于A公司在办公室安装的监控摄像头是否合理问题。根据A公司的内容,其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保证工作场所人、财、物的安全,且安装区域是多人工作的公共场所,而非个人单独的工作场所,亦非劳动者的私人生活区域,所安装的位置也是在通常安装的墙角上方,即为了监控面积无死角且最大化,A公司该安装监控摄像头明显符合普遍公司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合理行为,张某某并无证据证明A公司该安装行为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目的,法院认为A公司在办公室安装监控摄像头并无不妥之处。

  其次,该安装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张某某个人隐私问题。从A公司《通知》内容可以看到,A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的目的是为保证工作场所人、财、物的安全,且安装的区域是多人工作的公共场所,并非劳动者的私人生活区域,且安装的位置也通常在墙角上方,A公司安装监控摄像头属普遍公司正常行使用人单位管理权,其行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并无不妥之处。张某某主张摄像头的位置侵害其权益,但就其提供的照片等证据来具体分析,无法支持其主张。张某某作为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本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虽然监控摄像头有可能拍到其账号密码,但安装监控摄像头明显是加强了工作区域的安全性,某种意义也是A公司参与承担员工一定的安全义务;而且,公司明确只有高管可以查询录像视频,且公司如需知晓员工账号密码完全可以通过软件设置以技术手段完成对报价流程的监控或通过其他管理方式获取,不需要以在公共办公区域安装摄像头的方式来实现此目的;再者,员工账号密码本来就是为了处理工作事务,而不是处理私人事务,并非属于个人隐私信息。至于张某某主张其所在位置能被拍到个人身体隐私部位,其完全是以一种极端角度顾虑监控摄像头的功能作用,现在公共区域安装监控摄像头已是普遍现象,只要规范着装完全可以避免所谓“走光”问题,所以,张某某主张该安装监控摄像头侵犯个人隐私,法院不予采信。

  再次,张某某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问题。法院认为,张某某为了躲避监控摄像头坚持在工位上撑伞十多个工作日,期间,A公司人事经理两次口头与其就打伞行为进行沟通,又曾先后两次书面向其发送了《警告信》,但张某某仍拒不改正、拒绝服从公司管理,不仅给其他员工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更导致公司的相关管理制度如同虚设,故其行为完全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形,A公司据此解除与张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张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产假工资差额。张某某于2019年7月17日被解除劳动合同,于2019年7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故张某某主张A公司支付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2月25日休产假期间工资差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原审判决对此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A公司认可张某某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均按50%的标准发放2400元,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依法应向张某某补足产假期间的绩效工资差额15718.19元。张某某请求产假工资差额的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注解】

  本案中,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A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违法,本质上属于员工隐私权的保护边界与公司管理制度发生冲突时如何协调的问题。

  第一,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来看,隐私权属于公民的一项人格权。其强调的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劳动者作为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但由于劳动关系的从属性以及劳动者活动空间的特殊性,用人单位的管理权必然会对劳动者的隐私权起到一定的限制,故对于劳动者隐私权的保护也应有别于其他法律主体。

  第二,关于劳动者隐私权和用人单位管理权的平衡问题,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均未明确规定何种情形下违反隐私权,但并不意味劳动者可以通过隐私权的概念随意扩大自已的权利范围,不接受用人单位对其的提醒和警告,虽然用人单位有保护劳动者权利的义务,但其也是劳动者赖以生存的土壤,只有在劳动者尊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能顺利发展,劳动者的权利才能获得更多保障。因此,劳动者在享受劳动法等法律赋予的特殊保护的同时,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内对其进行的必要的监督和管理,在工作区域这种特殊的场所,劳动者需要承担更高的行为注意义务。从另一个角度来说,用人单位还应保护劳动者免受其他同事、第三人的侵害,保证向劳动者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为维护劳动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提供切实的保障,在工作地点安装摄像头进行监控,可以在用人单位的财产权、劳动者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的安保上发挥作用,预防和打击犯罪行为。

  本案中,用人单位将摄像头安装在办公室公共区域,并未针对特定员工,不仅能对员工行为起到一定监督作用,而且也能确保用人单位财产安全,为用人单位实现有效管理的必要手段之一。张某某主张摄像头可以拍摄其隐私部位,但从照片、视频等证据看,并无显示张某存在走光及暴露隐私等情形,实际上并未侵犯其隐私权。劳动者隐私权固然需要保障,但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员工,基于其特殊身份,必然需要接受用人单位适度管理和监督,在不侵犯其个人隐私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有权合理行使管理权。

  另一方面,用人单位在公共办公区域安装监控摄像头,其监控的时间和空间范围必须有严格的内控制度,其内容的提取和使用应当依照一定的规程,并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这是用人单位为自身利益安装摄像头实现管理目的的同时保护劳动者隐私权的应有之意。在用工管理中,作为强势主体的用人单位在行使管理权的同时,理应更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可通过规章制度或与劳动者进行书面约定的方式,对可能涉及劳动者隐私权的相关管理问题,以明文规定方式予以固定,最大程度地规范和保护劳动者隐私权和用人单位管理权,以实现二者关系的平衡。

  一审法院审判员刘一瑶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冼朝暾、张永彬、徐玉婵

  编写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审判庭徐玉婵


原文链接:https://www.sohu.com/a/448245672_120060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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