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0年3月,静安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接到劳动者投诉,称A公司拖欠工资、未按规定支付解约补偿、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大队依法受理并展开调查。
A公司负责人称,公司因受疫情影响业务量减少,曾晚发员工工资,但已全部补发。负责人认为未与投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曾于3月6日向投诉人发出到岗通知书,要求其于3月9日前上班,但投诉人未上班,公司准备以旷工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投诉人表示,A公司曾在1月30日通过公司微信群发出公告:因公司经营不善,即将解散,至于未发放的工资,公司在年后将通过变卖资产来支付,同时表示,即日起员工无需再来公司上班,但作为提前一个月通知,仍会支付2020年2月的工资。投诉人看到通知后,便重新找了工作,但A公司不结工资,不办退工,不提解约补偿。
监察员针对争议焦点,仔细核实了双方提供的证据,向A公司指出其问题。最终,A公司与投诉人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并支付了补偿金,办了退工手续。
【综合点评】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最大的争议点在于劳动合同是否已解除。A公司在2020年1月30日先发出公告通知所有员工无需再上班。随后,本市相关政策确定了企业复工时间,公司再次通知员工于2020年3月9日复工。脉络清楚后,两个关键点也浮现出来:
一、1月30日发出的公告可否视作解除通知?
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民法总则》规定,本案中A公司发出的这份公告应属于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投诉人收到公告后未提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也认可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视作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A公司理应为投诉人办理离职手续,并支付投诉人经济补偿金。
二、3月6日发出到岗通知书可否视作公告撤回?
《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撤回意思表示。撤回意思表示的通知应当在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前或者与意思表示同时到达相对人。本案中,监察员调查发现,公司决定不解散及复工并没发过任何形式的公告,也没通知员工,在投诉人收到公司发出复工公告之前及当天,公司也没有任何撤回之前公告的意思表示,故A公司在2020年3月6日向投诉人发出的到岗通知书不可视作公告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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