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情简介
申请人刘某于2016年6月29日到日照某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司工作,担任该公司长途客车驾驶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2月13日,申请人驾驶鲁大型普通客车向运送旅客过程中,遇前同方向行驶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向西右转弯过程中,两车相撞,致使申请人受伤。
申请请求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自2016年4月29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处理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与建筑、矿山情形类似,宜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一种观点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答复》(2013)民一他字第16号的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根据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仲裁委审理后认为:
申请人与挂靠单位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不能认定其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单位承担工伤责任不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申请人因车辆挂靠认定工伤,可直接申请工伤认定,无需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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