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月,原告杜某与某闸口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安排到第三人某国信公司从事解包工作。2017年9月26日,杜某向江苏省人社厅书面举报第三人公司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中的三性岗位规定。次日,江苏省人社厅将该举报信流转至被告某区人社局劳动保障监察大队,该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受理。同年10月10日予以立案,并对第三人公司用工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第三人公司存在违反《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的行为。2017年11月13日,被告对该举报作撤销案件处理。并向原告进行了书面告知。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裁定驳回杜某的起诉。
杜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官说法]
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社会公众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行使参与权与监督权的重要渠道,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线索、启动执法程序的重要机制,也是当前行政争议多发、频发、群发的重要领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就何种事项向哪个行政机关投诉举报,取决于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规定。同时,能否就投诉举报事项提起行政诉讼,也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于投诉举报请求权的具体规定作出判断,也就是对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进行的判断。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九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报。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属实,为查处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主要线索和证据的举报人,给予奖励。”对于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分别规定了“投诉”与“举报”两种方式。关于投诉的规定主要在于保障劳动者自身的合法权益。如果行政机关对于劳动者的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劳动者可以依法提起履行职责之诉。而举报的规定主要是为行政机关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在于维护公共利益,并非直接保障举报人自身的合法权益。并未反映出上述规定中对于“投诉”所要求的针对“用人单位侵犯其劳动保障合法权益的”内容,明显不符合上述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投诉”的情形,而是属于“举报”的范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被举报的单位作何处理,与举报人并无利害关系,举报人不具备就此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至于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投诉之后的调查处理结果不服,能否提起行政诉讼。《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根据上述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履行“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的职责,但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于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关系,由此举报人也就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本案中,某区人社局受理杜某的举报后对被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杜某,该局对被举报单位作何处理,与杜某的权利义务之间不具备行政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杜某不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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