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单位需付“代通知金”?

2020-11-06 来源:山东高法
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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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钟某于2014年7月5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7月5日,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未与钟某续签,终止了与钟某的劳动合同。随后,钟裁申请劳动仲裁,主张公司向其支付“代通知金”3180元。

  钟某诉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其终止该合同,导致其离职后短时间内没有工作,公司应当按其在职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一个月工资作为“代通知金”。公司辩称,法律并未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需提前通知劳动者,因此公司无需向钟某支付“代通知金”。劳动仲裁委及两审法院均驳回了钟某的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用人单位终止该合同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是否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负责本案裁审的劳动仲裁委及两审法院给出了答案。

  其一,“代通知金”的概念

  “代通知金”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0条(以下简称第40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代替”通知期的一种补偿金。“代通知金“是民间俗称,并非正式的法律术语,其在《劳动合同法》的表述是“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在劳动法领域,大家经常说到N+1这个公式,其中这个“1”指的就是“代通知金”,“N”指的是经济补偿金。

  其二,“代通知金”的适用范围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共有六条(第36-41条),只有用人单位依据第40条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时,才有可能需要向劳动者支付“代通知金”,另外五条解除情形,均未规定必须支付“代通知金”。

  第40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该条款采用了封闭式列举的立法技术,没有类似“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这样的兜底条款。也就是说,“代通知金”仅适用于这三种情形,绝对不可能出现第四种情形。

  其三,“代通知金”的支付条件

  如前所述,“代通知金”仅适用于第40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但并非只要是该条三种情形之一,用人单位就必须支付“代通知金”。该条规定,“……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见,只有用人单位没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时才需要支付“代通知金”,如果提前一个月通知了劳动者,则无需支付。

  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终止该合同,并不符合前述需要支付“代通知金”的情形。因此,公司无需向钟某支付“代通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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