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管人员主张加班费 未获法院支持

2020-10-26 来源:河北工人报
加班 高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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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属于用人单位具有特殊性的劳动者,高管人员在明知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且认可公司考勤登记,另行提出加班证据材料,并主张加班费的,劳动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经审理不能认定的,相关请求不予支持。

  ■基本案情:员工称已解除劳动关系申请相关赔偿

  2014年1月8日,张某与某央企业驻河北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签定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2018年8月20日,公司开始实行特殊工时制。2019年4月18日,张某参加了《关于明确薪酬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公司钉钉考勤管理办法》文件的学习,并许诺“将严格遵守公司文件规定”。

  2019年8月8日,公司员工陆某签收张某发给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的特快专递;2019年8月12日,陆某签收挂号信。张某称,特快专递和挂号信内容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张某以已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公司拖欠工资、奖金、加班费等事由,向涿州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等。张某在仲裁后、庭审前,签收了公司发放的2016年、2017年的工资。

  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后,张某向一审保定市涿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裁决:高管认可公司考勤 另行主张加班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张某虽提供了其发出的特快专递、挂号信及陆某签收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邮寄的内容。张某称于2019年9月13日向公司人资部长发送邮件,但对方并未回应,故张某主张已经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实行特殊工时制度,张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认可公司提供的考勤登记。张某提供的加班证据为网络打印件,公司不予认可。张某主张其存在延时加班、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张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存在刻意拖欠工资、拒付工资的情形。张某主张加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某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互助基金、企业年金等的结算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法院不予处理。

  涿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681民初534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决:没有提供加班证据 法院不支持其请求

  张某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保定市中级人法院提起上诉。经过举证质证审理,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张某主张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8月12解除,以及公司拖欠其工资、奖金、加班费等,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2020年6月15日,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6民终229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记者 周斐)


原文链接:http://right.workercn.cn/162/202010/26/2010261129380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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