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说法丨出生证父亲栏空白,公司不支付生育待遇

2020-03-18 来源:河北工人报
劳动争议 生育津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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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基本案情

  A公司、B公司、C公司是公司法上的关联公司。孙女士于2006年与张某登记结婚。自2013年开始在B公司工作,到2015年底,进入A公司工作,2018年转入到C公司工作。孙女士劳动关系转换及解除时,三家单位均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2018年2月16日,孙女士因怀孕在北京一家医院住院待产,并生育一婴儿,并于2018年2月20日出院。孙女士的女儿“孙某某”的出生证明显示,母亲孙女士,父亲处空白。2018年5月23日,孙女士在C公司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字,并由河间市人社局加盖了合同管理专用章,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

  孙女士产假前自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份,月平均工资为3986元,自2013年至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应为6年。自2018年3月份,C公司停止为孙女士缴纳社会保险。

  2019年1月23日,河间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C公司支付孙女士赔偿金49008元、产假工资21509元,依法为孙女士办理养老保险的补缴事宜。

  ■一审:新用人单位应当担责任,赔偿金、生育津贴不能少

  C公司不服,向一审河间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不支付孙女士赔偿金、产假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孙女士接受用人单位的安排,在C公司关联公司工作,工作转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C公司作为新用人单位为承担责任主体。

  关于孙女士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签字与C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问题,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孙女士正处于产假期间,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未载明孙女士产假期间尚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故该劳动合同解除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孙女士产假期间依法享受生育津贴,故C公司应向孙女士支付赔偿金。

  河间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84民初657号民事判决:C公司支付孙女士赔偿金47832元;C公司支付生育津贴20992元。

  ■二审:不符合生育条件,不支持生育津贴主张

  C公司不服,上诉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称,C公司与孙女士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存在违法解除。C公司与A公司属于独立的两个法律主体。孙女士不属于法律规定的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情形。孙女士自始至终未向C公司出具医院的怀孕证明,未提供医保部门需要的怀孕备案材料,也并未向C公司提交生产手续。C公司一直为孙女士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包括生育险,C公司已经履行了自己缴纳社保的义务,不应该再承担其生育津贴。

  孙女士答辩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清楚记载‘用人单位解除’而非我主动提出,请维持原判。我在原审庭中提交了北京某医院的诊断证明以及用药明细,足以证明我已生产的事实。”

  二审期间,孙女士提交女儿“孙某某”的出生证明一份,显示母亲孙女士,父亲处空白。C公司经质证认为,对出生证明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未显示父亲名字,系非婚生育,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的条件。

  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三个公司为关联公司并无不当。C公司与孙女士解除劳动关系系在产假期间解除,一审法院认定系违法解除并无不当。一审法院认定自2013年开始计算C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生育保险的设立是保障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的顺利贯彻,要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是以符合计划生育政策为前提的,本案中孙女士提交的材料不能证实其生育符合申报生育保险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向其支付生育津贴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2019年11月25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终650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其他内容。

  ■提醒:关联公司用工有规则,未享生育待遇单位无责

  关联公司的工作年限从第一次入职时间计算。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妇女享有生育权,女职工享有生育待遇。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婚姻家庭权益第51条规定,“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4条第1款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 社会保险法第54条第2款规定,生育保险待遇包括生育医疗费用和生育津贴。第56条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可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但是,婚姻、生育、生育待遇三者的法律关系,特别是结婚前和离婚后的非婚生育、婚姻内的计划外生育,是否享有产假等生育待遇,仍然有不少模糊地带。本案中,用人单位已经购买了生育保险,支付生育保险待遇的责任主体是相关的社会保险机构。


原文链接:http://www.51ldb.com/shsldb/wq/content/0093d4233557c0014cdf6c92bf95ed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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