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工作履历造假 用人单位能否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2019-03-26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
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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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陈某于2017年1月5日入职某电子公司,双方订立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担任品牌营销经理,月工资为3.3万元,试用期为6个月。入职2个月后,电子公司向陈某发出《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陈某不认可电子公司的解除理由,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电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庭审中,电子公司提交了《求职登记表》《入职承诺书》和一份民事判决书,证明陈某伪造重要工作经历。陈某填写的《求职登记表》显示,2012年1月至2015年10月,他担任某广告传媒公司的市场部经理,月工资为3万元。在《入职承诺书》中,陈某承诺,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电子公司无需任何理由即有权解雇本人。民事判决书的内容显示,2014年1月至2015年10月,陈某担任外地某家公司的经理助理,月工资为4000元,其提出诉求,要求该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声称其在外地公司的工作是兼职,故没有写入工作履历,但未能就其主张提供证据。


  争议焦点


  劳动者工作履历造假,用人单位能否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


  处理结果


  仲裁委员会对陈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过程中应遵守的基本法律原则。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有如实告知对方与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事项的法定义务。


  本案中,陈某虚构本人的重要工作履历,完全可能导致电子公司在判断其业务能力、履职能力、工资标准、职业忠诚度及最终决定是否录用时产生重大误判。此外,电子公司亦在《入职承诺书》中明确告知陈某,在应聘时提供虚假材料或没有如实说明与应聘岗位相关情况的,属于不符合录用条件,故电子公司的解除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稿件由北京市人社局调解仲裁管理处提供)


原文链接:http://www.chinajob.gov.cn/c/2019-03-26/99401.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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