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醉酒被撞身亡可否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阻却事由

2018-10-15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劳动争议 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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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山东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因职工醉酒被撞身亡引发的工伤认定行政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决该部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人社局因“醉酒”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2016年12月03日晚,杨某超速驾驶超载重型半挂牵引车沿省道102行驶经过一路口时时,与饮酒后通过路口的行人龚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龚某死亡,车辆损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龚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检验鉴定报告》检验意见为:龚某心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204㎎/100ml。

  之后不久,龚某供职的某路桥集公司向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提交龚某工伤认定申请表,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书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检验鉴定报告》载明,龚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4㎎/100ml,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醉酒或者吸毒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据此,对龚某死亡,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法院一审判决维护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龚某的近亲属田某等对此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向济南市历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龚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饮酒后的状态,并且《检验鉴定报告》中也明确记载检验意见为龚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204mg/100ml。本案中,龚某系工作结束后与同事一起外出用餐时饮酒,其在返回时所受伤害并非发生在工作中。龚某在交通事故中其本人虽不承担责任,即使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但因其属于醉酒,根据《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仍不得认定为工伤。综上,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程序合法,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田某等的诉讼请求。


  法院二审判决: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


  一审判决后,田某等对判决结果不服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济南中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争议焦点问题为:醉酒是否一律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该法律适用问题之所以产生争议,系因《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对此做出了不完全一致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可以看出,《工伤保险条例》与《社会保险法》关于醉酒不予认定工伤的规定是不一致的,前者规定无论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不得认定为工伤;而后者规定中“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表述则强调了醉酒与职工伤亡之间的因果关系,即醉酒造成行为失控进而引发职工伤亡事故的,对于职工伤亡不认定为工伤;反之,如果醉酒与职工伤亡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则不得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工伤。两规定文义解释效果不一致之处,也是本案争议产生的根源,需要解决法律规范竞合的选择适用问题。

  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在效力上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两规定出现不一致时,应当以前者规定为裁判依据。因此,就醉酒是否作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而言,应当以《社会保险法》的规定为评判标准,即如果醉酒行为系职工伤亡事故的引发原因,则醉酒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反之,则醉酒不应成为认定工伤的阻却条件。本案中,龚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处于醉酒状态,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某不负事故责任,这说明事故的发生并非龚某醉酒所致,即龚某醉酒与交通事故发生、龚某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及一审法院在未区分醉酒与伤亡事故发生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单纯以醉酒为由不予认定龚某工伤,属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要求撤销市人社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原文链接:

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10/15/content_7667218.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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