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制网记者 潘从武 通讯员 古雪丽 王俊莲
近日,历时四年之久的刘航等8人与新疆某化工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案终于尘埃落定,经过法院调解,刘航等8人要向化工公司赔偿数十万元违约金。而此案中,刘航等8人是违反了保密义务还是竞业限制约定,成为了案件的焦点。
一场历时四年的劳动争议
刘航等8人在化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他们与化工公司分别签订了《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乙方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自离职之日起两年内不得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组织和关联企业工作,不得以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为这些组织提供服务”。在“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违反本协议,需支付甲方不少于10万元至15万元不等的违约金”。
2014年4月21日,刘航等8人与化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次月,8人到新疆某能源公司工作,该公司与化工公司生产同类产品。
得知此事后,化工公司以8人违反协议书的约定,向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定刘航等8人继续履行协议书,并向化工公司支付10万至15万元不等的违约金,返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期间收到的竞业补偿费。
刘航等8人不服仲裁裁决,向巴州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6月,法院驳回了刘航等8人的诉讼请求。8人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巴州中级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航等人不服二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新疆自治区高院经过审查后,指令巴州中院再审此案。
是保密协议还是竞业禁止协议?
刘航等8人始终认为,自己只是普通的操作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此外,当初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保密协议而非竞业禁止协议,所以不应当支付保密竞业协议的违约金。
化工公司则表示, 该公司花巨资从国外引进了某化学产品的生产工艺,经公司的工程师反复实验,摸索出生产合格产品的数据及技术诀窍。这些数据及技术诀窍作为能为公司带来巨大经济利益的技术信息一直未公开,对此,才让接触人员签订保密协议及实行相关保密措施。
为了指导操作岗位上的员工开展工作,公司将上述数据及技术诀窍编入了公司的《操作规程》中,包括刘航等8人在内的操作工都学习了《操作规程》,掌握了根据不同原材料、温度等调整出适合新疆地区生产该产品的不同的参数指标和技术方法。刘航等8人掌握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法院调解化工公司获赔违约金
巴州中院在此案再审过程中认为,根据协议书约定,刘航等8人是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属于适用竞业限制约定条款的人员。刘航等8人和化工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属于双方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应认定为有效。
巴州中级法院考虑到既要保护企业的技术秘密,又要顾及劳动者承担大额违约金的实际困难,给双方做了大量工作,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日前,刘航等8人分别向化工公司一次性支付5万元至7.5万元不等的违约金,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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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义务与竞业限制义务的区别
保密义务一般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劳动合同的随附义务,不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劳动者均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而竞业限制义务是基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产生,没有约定的,无须承担竞业限制义务。
保密义务要求保密者不得泄露商业秘密,侧重的不能“说”,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劳动者不能到竞争单位任职或自营竞争业务,侧重的是不能“做”。
保密义务劳动者承担的义务仅限于保密,并不限制劳动者的就业权,而竞业限制义务不仅仅限制劳动者泄密,还限制劳动者的就业,劳动者的负担重很多。
保密义务一般期限较长,只要商业秘密存在,劳动者的保密义务就存在,而竞业限制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二年。
原文链接: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8-08/22/content_7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