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下班途中”的不同“说法”
2014/11/24 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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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苑
2010年5月,江苏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一家电子公司的女工唐晓薇上班期间突感不适,便向单位请假外出就医,不幸在就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治身亡。女工丈夫董国良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部门作出不属于工伤的认定。
此后,董国良走上了诉讼的道路。从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到抗诉、再审。日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责令丹徒区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近日,丹徒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唐晓薇的死亡性质为工伤。
人社局 :
因私请假外出不算工伤
2010年5月8日13时,正在工作的唐晓薇突感身体不适,无法坚持工作,便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去医院看病。拿到生产负责人签发的出门证后,唐晓薇驾驶电动自行车出厂门直奔镇医院,5分钟后被一辆疾驰的重型货车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身亡。
2010年6月10日,董国良向镇江市丹徒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将唐晓薇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丹徒区人社局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唐晓薇在工作期间因私事外出,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5条规定的情形,认定唐晓薇的死亡性质不属于工伤。
董国良向丹徒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11月24日,丹徒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决定。
接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董国良于2010年12月1日将丹徒区人社局诉至法院,请求撤销丹徒区人社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董国良诉称,唐晓薇因身体不适请假去医院治疗,是为了更好地回来工作,因此在就医途中受到的伤害与工作之间具有必然联系;唐晓薇请假去看病,离开工作地点后处于下班时间,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丹徒区人社局答辩称,唐晓薇在工作时间因私请假外出,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两审法院 :
“ 不属于下班途中
丹徒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职工因工作之需离开工作场所,因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导致的伤害。但唐晓薇是因为自身身体不适而外出看病,属于因自己的私事外出,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工作原因。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唐晓薇当日系临时性中断工作,不属于“下班途中。因此,唐晓薇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2011年2月11日,丹徒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维持丹徒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后,董国良不服,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镇江中院并未支持董国良的上诉请求,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高院提审 :
不应机械理解“上下班途中
二审判决生效后,董国良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江苏省人民检察院经过审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晓薇系在工作过程中发生身体不适,为了身体状况好转后继续工作而请假看病。唐晓薇请假与继续工作间具有关联性,在看病途中受伤害与工作原因有关。唐晓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在工作过程中因身体不适请假外出看病,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工伤。
2012年2月2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提审,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高院经审理后认为,董国良于2010年6月1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该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指出,“上下班途中应是在合理时间内经过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唐晓薇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向生产负责人请假一小时到医院去看病。故其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考虑到唐晓薇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鉴于唐晓薇请假外出目的是看病,医院应为其第一目的地。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因此,唐晓薇在请假规定的一小时内,从公司去医院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并致其死亡,符合修订前《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原终审判决认为唐晓薇仅是暂时请假中断工作,并非请假下班,不应适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属适用法律错误,机械地理解了“上下班途中的规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