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私自加班不能索要加班费

2016/4/27 15:28 来源:劳动法苑
加班
  
  张某于2015年1月被某公司录用为办公室文秘,签有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张某每天工作8小时。工作需加班完成的,按公司的加班制度履行审批手续。合同期间,张某为得到升职的机会表现积极,对公司领导当天交办的需第二天完成的工作,都在当天下班后私自加班完成。一年后,张某因未得到公司重用,在合同期满时表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但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的加班费用,有公司电子考勤记录为证。公司负责人表示,公司并未安排张某加班,张某的加班行为都未经公司审批同意,故对张某的要求予以拒绝。2016年3月,张某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一年内的加班费。但对张某的主张,仲裁委不予支持。
  私自加班是指员工未经用人单位安排或批准,主动延长工作时间的个人行为。反之,只要得到用人单位安排而延长工作时间,或由员工提出加班申请,经用人单位审批同意,都属于用人单位安排的加班。所以,劳动法律、法规在涉及延长工作时间的时候,均使用了“用人单位安排的表述。《劳动法》第41条规定:“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强调的还是用人单位由于自身需要,安排员工加班或延长员工工作时间。本案中,张某为得到公司的提拔,将本该第二天完成的工作,都放在当天下班之后私自加班完成。其加班行为既不是公司的安排,也没有按照公司规定办理加班手续。因此,其“私自加班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加班。(刘军辉)

原文地址:http://acftu.workercn.cn/40/201604/26/160426171011517.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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