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高管在职期间另起炉灶 因违反保密协议被罚重金

2015/10/13 16:3 来源:劳动法苑
商业秘密
  
  中国江苏网10月13日讯(记者陈兵通讯员韦利)在一家网络公司干得好好的,还被企业晋升为运营总监,可他有点得意忘形了,竟然瞒着企业在任职期间注册了一家与原企业相同业务的公司……近日,张先生被原任职的企业以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向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起仲裁,要求其支付违约金。
  2012年5月,张先生被开发区某网络技术公司聘为员工,双方签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因工作表现出众,张先生于2013年5月被晋升为公司网站运营总监一职。按照公司要求,张先生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在公司任职期间,未经公司同意,不得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相同、类似服务的其他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同时张先生还书面承诺,若违反本协议中内容,应当按照离职前月工资的5倍向公司一次性支付违约金。
  2015年5月,张先生与该网络技术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但他表示不同意续签,随后办理了工作交接手续。2015年8月,该网络技术公司在从事正常业务工作中发现,张先生已于2014年3月在开发区工商局注册成立了一家信息咨询公司,且公司与网络技术公司的业务基本重合。于是,该网络技术公司以张先生违反保密协议为由,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张先生支付违约金4.6万元。
  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经审理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第九十条规定,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先生与某网络技术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达,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因此,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裁定,张先生的行为违反双方保密协议的事实成立,应当向网络技术公司支付违约金4.6万元。
  开发区劳动人事仲裁院相关人士提醒,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用人单位可以与知悉其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或解除、终止后一定期限内,劳动者不得到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业务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服务,劳动者若有违反上述约定内容,应当根据公平、诚信信用的原则,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原文地址:http://jsnews.jschina.com.cn/system/2015/10/13/026598048.s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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