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挂靠错综复杂劳动关系隔空认定

2015/6/29 14:58 来源:劳动法苑
事实劳动关系
  
  尽管我国劳动法律法规不断完善,但是现实生活中的多元化用工方式使得相关纠纷层出不穷,新类型新问题不断涌现,在这其中由承包转包挂靠等经营模式引发的劳动纠纷不在少数。相关纠纷大多围绕劳动者与招聘者、用工单位、管理单位之间的关系展开,劳动者究竟与哪一方存在劳动关系?该由谁负责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后又该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请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已明确界定,挂靠车主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是事实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明确,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国家有关部委2005年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指出,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主体资格。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转包关系和挂靠关系中职工和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对职工造成伤害的实际侵权人仍然是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自然人。确定用工单位和被挂靠单位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虽然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但在责任的承担上,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会出现免除实际侵权人赔偿责任的不公平现象。为解决这一问题,最高法上述司法解释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从本期案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是层层转包还是挂靠经营,法院都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角度,判决有资质的转包单位和挂靠单位承担相关责任,充分体现了我国司法的公平公正精神。(胡勇)

原文地址:http://epaper.legaldaily.com.cn/fzrb/content/20150628/Articel10001GN.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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