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年休假仲裁时效最迟应从第3个年度起算
2015/6/24 1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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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苑
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的基数是劳动者本人的月工资或正常工作时间工资。
■《东江时报》记者江勇龙通讯员卢思莹林晓玲
女普工曹某在流动水线上奋斗了15个春秋,因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用人单位与她终止了劳动合同。曹某起诉老东家———博罗某塑料厂,索要未休年休假的工资。法院会否支持曹某这一诉求呢?
原告15年从未享受过年假
曹某在博罗某塑料厂连续工作了15年。她称,该厂在她年满50周岁时,以年龄大为由而将她解雇,并没有向她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曹某反映,自她入职以来,没有享受过带薪年休假,该厂也没有支付过带薪年休假工资。此外,博罗某塑料厂从来没有向她支付过加班工资,也没有依法为她购买社会保险。曹某说,她每天要上班13个小时。
为此,曹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博罗某塑料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万元、2011年至2013年加班费差额1.68万元及25%经济补偿金4200元、2011年至2013年带薪休假工资7448.22元,以及补缴自曹某入职以来的社会保险。
被告到年龄退休不需赔偿
博罗某塑料厂辩称,只因曹某年满50周岁,女工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双方劳动合同已于曹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终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自动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用人单位需要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所以,曹某要求博罗某塑料厂支付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但是,在一审、二审的庭审中,博罗某塑料厂并未反驳曹某提出的加班工资和索要未休年假工资的要求。
判决被告应支付年休假工资差额
博罗县人民法院一审驳回曹某所有请求,曹某不服上诉至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因曹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不属于违法解除,所以不存在赔偿金。不过,惠州市中院支持曹某对2011年至2013年期间加班工资1.68万元的主张。至于曹某提出的额外42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处理。
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惠州市中级法院认为,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一般不跨年度安排。单位因生产、工作特点确有必要跨年度安排职工年休假的,可以跨1个年度安排。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因此,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仲裁时效最迟应从劳动者享受年休假的第3个年度的1月1日起算,曹某提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