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家探亲逾期不归被辞退 索赔13.5万遭法院驳回
2015/6/17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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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劳动法苑
案例
李某琴2010年至2012年在某电池公司上班,任铅电池包装工,月平均工资约1800元。她称,由于公司生意较好,她一般每周加3天班,特别忙时加4天班,由于没有工资条,她对加班工资有无发放一直不甚了解,尽管双方也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公司没有给自己一份。且公司每月扣工资10元为其购买商业保险,没有购买社会保险。
2012年3月21日,李某琴请假10天回云南老家探亲,一直到4月8号才去上班,期间她曾给公司副厂长孔某打过电话,申请续假,孔某当时要求其尽快回来。8号李某琴再去上班时,公司厂长陈某却将其辞退,并未提前一个月告知,也未支付相应的工资。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李某琴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厂方赔偿:1、社会保险费16357.75元;2、双倍工资差额19800元;3、双休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7771.72元;4、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及赔偿金4131.31元;5、延时加班工资及赔偿金30210.2元;6、年休假工资及赔偿金7488元;7、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488元;8、退还每月所扣的工资及赔偿金500元;9、代通知金1800元。合计135546.98元。
公司表示,李某琴3月请假探亲,超期未归,公司曾经多次催促其尽快回来上班,但其利用目前劳动力市场紧张的事实,站在这山望着那山高,捏造事实,其行为已经违反《广东省劳动合同》和公司的《员工手册》关于离职条款要求的规定,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公司将其辞退完全合法,无需支付巨额赔偿。由于李某琴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损失,应赔偿公司经济损失费、退回工作服费、更衣室衣柜钥匙费、IC卡费和带薪培训费等共计3770元。双方为此对簿公堂。
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是:一、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社会保险费、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休息日加班费、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延长劳动时间加班费、年休假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代通知金以及退还每月所扣的工资10元;如需支付,金额如何确定。二、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770元如何处理。
最后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电池公司向李某琴支付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40.22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3812.2元;驳回李某琴其他诉讼请求。
以案说法
1、关于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劳动者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此案中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以及延长劳动时间加班或者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2、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此案中,原告于2013年3月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因此,仲裁裁定原告请求2011年及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而不作处理。原告2012年实际上班3个月零7天,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140.22元(1524.88元21.75天/月1天200%)。
小记观察
心存侥幸要不得
案子尘埃落定,个中原因却值得反思,李某在公司工作2年,且经常加班,按理说是一个不错的员工,请假回去探亲也是一件高兴的事情,可是公司有制度,李某超过了请假期限不归,尽管期间打了电话给公司负责人,但并未获得续假认可,构成事实离职,使自己成为过错方,最终被炒,其赔偿要求当然得不到法院支持。
国家有法度、公司有制度,任何个人和群体只有在受约束的框架内才会有好的发展空间,这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基石,如果逾越尺度,就必须受到惩罚。